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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位牧师都盼望看到他的会众在神学上得到塑造(如果哪位牧师不这样盼望,那他应该这样盼望!)。这种神学上的塑造包括和思考教会与国家关系相关的一些问题。这篇文章的后面内容摘自我多年来一直在撰写的一本名为《每日教义》(Daily Doctrine,中文名暂译)的书。它应该会在明年出版。与此同时,希望下面的主题能帮助我们从神学的角度来思考当今一些紧迫的问题。
1802 年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在给康涅狄克州(Connecticut)丹伯里浸信会联会(Danbury Baptist Association)的一封信中,解释了他所理解的宪法在“教会与国家之间所建立的隔离之墙”。尽管人们常常滥用杰斐逊的这句话,而且也可以针对他对第一修正案的解释提出批评意见,但在承认教会和国家是不同的机构,其目标和方法不应混淆或混为一谈这一点上,杰弗逊是正确的。
教会是由地上公开宣认基督教信仰之群体(及其子女——我是长老会牧师)组成的可见社群。这个社群的秩序和治理结构主要是为了其成员的属灵福祉,但并非完全不考虑该群体在今生的利益。
相比之下,国家是由一个团体(例如一国的国民)的所有成员组成的可见社群。这个社群的秩序和治理结构主要是为了其成员在今生的利益,但并非完全不考虑其成员的属灵福祉。[1]
虽然教会和国家的目标和职能有时会有重叠,而且这两个社群最终都要对上帝负责,并将根据神圣的律法受到审判,但这两个机构在根本上是不同和相互独立的。
这两个社群在起源上有所不同。教会起源自基督作为中保。国家的建立源于自然启示,而不是恩典。也就是说,国家属于所有人,而教会则是上帝救赎计划的一部分。
这两个社群在它们设立的主要目的上有所不同。教会是上帝为拯救灵魂和为了属天子民的属灵福祉而设立的。国家是上帝为人类社群的外在秩序和福祉而设立的。
这两个社群所获得授权的权力也不同。教会的权力不涉及实施强制力。教会通过在人们的信仰和良心上施加真理的力量来行使其权力。至于国家的官员,他们拥有实施强制力的权力。
这两个社群在行使各自权力的管理上有所不同。教会设立了教会的职分来对其自身事务行使权力。虽然在圣经中没有规定国家具体的治理形式,但有上帝委派的政府官员来行使权力管理其臣属。
如果上述四点属实,那么我们必须拒绝任何伊拉斯图派(Erastian)体系,即国家对教会拥有最高权力,也必须拒绝任何中世纪的天主教体系,即教会对国家拥有最高权力。在最理想的情况下,教会和国家将以相互帮助的方式追求各自的目标,但这两个社群绝不能混为一谈。
随着改革宗教会体系在现代世界的发展,很少有神学家主张国家对教会拥有最终权力,或教会对国家拥有最终权力。任何过于靠近前一种看法的观点都被视为伊拉斯图主义——以瑞士医生托马斯·伊拉斯图(Thomas Erastus,1524-1583)的名字命名,他主张国家在教会事务上拥有最高权力——而任何过于靠近后一种看法的观点都被认为是危险的天主教主义。
但这并不意味着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很容易确定。远非如此。即使在有着深厚新教传统的国家,教会领袖和神学家也常常就教会应该遵循国教原则或自愿原则而产生分歧。
根据国教主义的原则,教会应该获得国家的支持、保护和推广。即使在像苏格兰这样长期强调教会和国家两个国度、有两个君王的国家,人们还是会认为苏格兰是一个基督教国家,应该由一个敬虔的联邦政府来统治。只有教会有权决定其敬拜、教义和惩戒,但国家有义务通过税收及维护一些真虔敬的基本原则(例如遵守安息日)来承认和支持教会。国家政府在和宗教相关的问题上拥有权力(circa sacra),但在宗教内部的事务上却没有权力(in sacris)。
相比之下,那些持自愿原则的人坚持教会和国家之间的分离应该更加清晰。最实际的做法是,教会应由会众通过自愿奉献来获得资金支持,而不是依靠国家财政的支持。同样,任何这个国家的公民都不会自动将其视为教会的成员。教会将由那些希望加入某间教会的人自愿聚集在一起而组成。对于主张婴儿受洗的人来说,“那些人”就包括了父母和他们的孩子。
鉴于历史上许多最伟大的新教神学家都属于并且相信国教主义,我不愿坚持说这个想法与圣经原则相悖。然而(作为一名长老会信徒),我很高兴美国长老会(American Presbyterians)在 1788 年组建全国联会时,对《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关于公权力在教会事务中的作用做出了几处修改(《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20 章第 4 条,23 章第 3 条,31 章第 1 条;大要理问答 109 条),为废除国教奠定了基础(国教在各个州又持续了近五十年,真正的废除才最终实现)。这一正式的改变巩固了 1729 年费城总会的《通过法案》(Adopting Act)中所带来的改变——《通过法案》已经非正式地删除了《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第 20 章和第 23 章。
虽然教会与政府的分离常常被误解为教会脱离了国家(或者在近年来,国家对教会的敌视),但我仍然认为自愿原则有充分理由。(1)在国教中,教会通常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国家获得资金收入。这使真教会的独立成为不可能之事。国家所给予的,它也可以夺走。(2)能够将我的宗教作为其国家宗教的国家,日后也可能改变主意将别的宗教作为它的国家宗教。鉴于我们相信人性的罪恶和腐败,我不支持将决定宗教事务的权力授予国家。(3)早期的教会显然不是一个国教教会。聚集、建立教会并自愿为教会捐献——教会若不这样,则无法兴旺发展——这种自愿的性质似乎更符合新约的精神,应该成为基督徒使人做门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马丁·路德受到沃木斯议会(Diet of Worms)的传唤,要求他否认他关于神学和教会的观点时,他的拒绝闻名于世,他声称这样做“既不正确也不安全”,因为那将违背他的良心。一个多世纪之后,《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同样声称:“独有上帝是良心的主宰”(20 章第 2 条)。良心自由自此不仅成为基督教新教的一个标志,也是西方世界的一个重要特征。
但是路德和威斯敏斯特神学家所说的“良心自由”是什么意思呢?首先,路德宣称他的良心“受上帝话语的束缚”。路德使用的“良心”一词并非暗指“我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他陈述的是要不计代价地忠于圣经,而不是让“良心”成为一张随心所欲的赦罪卡。
进一步来说,《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明确表示,良心不能成为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借口。当我们“以基督徒的自由为借口”“实行任何罪行或怀抱任何私欲”时,我们就亵渎了上帝,破坏了基督徒自由的目的(《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20 章第 3 条)。同样,基督徒的自由并非旨在推翻民事政府和教会的合法权力(《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20 章第 4 条)。上帝赋予个人良心的权柄旨在让它与上帝所赋予的民事政府权柄和教会权柄互相配合——它们彼此支持,有时也彼此限制。
在实践中如何实现这一点往往很复杂,但“独有上帝是良心的主宰”这一原则值得保留。这意味着我们不应该强迫他人(也不应屈服于压力)去做他们根据圣经良心上(或我们的良心上)认为是错误的事情。这意味着教会不应该要求其会众(在敬拜或其他方面)做圣经中没有要求的事情。这也意味着在可能的情况下,政府应该设法满足公民真诚的信仰。
改革宗对良心的看法意味着宗教自由不仅仅是启蒙运动的价值观或务实的考量。约翰·洛克(John Locke)在 1689 年出版的著作《论宗教宽容: 致友人的一封信》(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主要从基督教的角度出发主张欧洲新教国家应对所有人表现出爱心、宽容和善意。[2] 洛克说:“只有一个真理,通往天国唯一的一条路”,但我们不能用胁迫和使人违背良心的方式引导人走上那条路。[3] 照看灵魂并不是世俗统治者的职责。世俗统治者应确保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教会应确保人的救恩。它们有不同的角色并在不同的领域运作。诚然,这可能意味着国家必须容忍错误的宗教,但洛克担心,如果给予世俗统治者权力去“压制一个崇拜偶像的教会”,那么这很可能最终被用来“毁灭一个正统的教会”。[4]
尊重个人的良心、让人们享有宗教信仰和实践的自由,这些革命性的理念是改革宗原则的伟大遗产。愿上帝施恩保守这些自由在我们这个时代和未来几代人中得以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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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些定义和随后的要点归纳自詹姆斯·班纳曼(James Bannerman)的《基督的教会》(The Church of Christ),第 101-113 页,尽管应该指出,班纳曼虽然为国教辩护,但他主张国家在建立、支持和推广真正宗教方面应扮演更加明确的角色。
[2] 不过,洛克确实主要在考虑所有新教徒。事实上,与当时几乎所有新教徒一样,他倾向对犹太教和伊斯兰教给予比天主教更多的容忍,因为他认为天主教是一股危险的地缘政治力量,与新教欧洲的利益相冲突。
[3] John Locke,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153.
[4] Locke,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175.
译:DeepL;校:Jenny。原文刊载于九标志英文网站:Three Building Blocks for a Christian’s Political Theology.